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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傅某某民、孔某某与胡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傅某某民,孔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傅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邮政部门在投递时发现该地址查无此人,故于2010年2月10日将诉讼文书退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胡某某已于2010年2月10接受送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