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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文春与宋国祥、徐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春;宋国祥;徐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文春。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宋国祥。被告:徐亚丽。原告李文春与被告宋国祥、徐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文春及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祥、徐亚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春起诉称,2008年底,被告宋国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国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亚丽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宋国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2、被告宋国祥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徐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文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宋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徐亚丽对被告宋国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宋国祥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款项。被告宋国祥、徐亚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文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底,原告李文春与被告宋国祥签订二张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宋国祥向原告李文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2.5%计算,逾期不还还需另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五倍与同期法定的贷款利息和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被告徐亚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文春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国祥,同时被告宋国祥出具收条两张。借款届满后,被告宋国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亚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宋国祥向原告李文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亚丽自愿为被告宋国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对被告宋国祥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文春要求被告宋国祥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徐亚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文春要求被告宋国祥、徐亚丽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国祥、徐亚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20元。二、被告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春逾期利息人民币11340元(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次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亚丽对被告宋国祥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财产保全费1216元,合计4300元,(原告已予缴),由被告宋国祥、徐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