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业务。经营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6879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879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8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5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879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合伙体进行结算后,被告所负债务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清偿。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26879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