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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富盛达经编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康富特家纺有限公司、黄朝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康富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富盛达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原审被告黄朝松。上诉人浙江浦江康富特家纺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质系买卖关系。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订立单子,由第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向上诉人提供相应规格的经编面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虽载明所欠款项为加工价款,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相应的布料,根本不存在为上诉人进行加工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承揽合同为案由受理明显违背事实。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订单及样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为上诉人加工生产经编面料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2009年4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朝松出具的对帐单也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承揽人,所欠款项为加工价款。因此,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