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力与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力,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横街镇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摩托车零部件买卖关系,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5306元的货物。上述款项合计45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306元。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辩称,欠款45306元属实,但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单方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000元系质量保证金,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二、实物入库凭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06元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欠条上的40000元系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肆万元,并未载明该款项系质量保证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认定该欠条中的4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自愿成立摩托车零部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尚欠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453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及原告单方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台州市××力××机车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