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5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潘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驶往海安下林方向,16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大街与海光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驶入海光路时,车身左侧与相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出院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35天。另查明,被告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29.79元:医疗费42478.84元、护理费9450元(70元/天×135天)、误工费25200.72元(3500元/月×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池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温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署名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经交通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日宇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6,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135日及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池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车辆系我所有,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另外,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依法应予以剔除。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情况。本院当庭出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9),证明原告伤势经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及重新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依法作出,且其内容与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72.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1天,合计10722.24元;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按70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45天,计315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评定的135天扣除住院时间45天,计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某某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确定按部分护理依赖某某标准予以计算,计1890元(70元/天×90天×30%);上述护理费合计5040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8516元(9258*20*0.1);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5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池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口地段,因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池某某承担70%、由原告温某某自负30%。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温某某49278.24元;被告池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温某某28925.9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41872.84误工费10722.24护理费5040.00交通费1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营养费1500.00后续治疗费5000.00鉴定费1600.00残疾赔偿金18516.0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合计90601.08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池某某70%责任分摊温某某30%医疗分项49722.8410000.0039722.8427805.9911916.85伤残分项39278.2439278.24鉴定费1600.001600.001120.00480.00财产分项合计90601.0849278.2441322.8428925.9912396.85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78204.23(已扣除自负部分)30000.0048204.23保险公司赔付总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