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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登记前,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但登记后,被告翻悔,拒不到原告家落户,双方因此而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回仙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18岁,并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安岭乡下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且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安岭乡下会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且被告自2007年3月原告回娘家后经常前去看望,本院综合安岭乡下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的“……于2007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吴某一直生活在娘家,张某甲从未到过我村。”相关内容加以分析��且考虑到夫妻生活系公民私生活范畴,认为安岭乡下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状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且婚生子尚年幼需父母的关心照顾,为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