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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5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l75562骄车从台沙线开往台门街道,行驶至台门中学门口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17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共计23514.3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14.33元,尚需赔偿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个月后支付,后被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出具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贺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赔偿款逾期未付是一种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前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乐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