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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则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一切债权的律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息)肆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经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