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湖州市××路××号(注册号:330500000001381)。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镇驶往乾元镇,途径09省道39km+850m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2椎体骨折,虽经治疗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李乙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沈某某应依法全额赔偿。被告大地××作为浙e×××××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3225.75元。二、判令被告大地××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内��接赔偿。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被告大地××辩称:一、同意被告沈某某答辩意见。二、由于该次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由两人按比例分配。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费医疗费用13607.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方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方提交的��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祥和社区居委会及武某某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沈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该款是被告交到交警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实际收到9500元。8、被告沈某某提交的德清县筏头乡筏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镇驶往乾元镇,途径09省道39km+850m地方,与行人李乙及原告李甲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及原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136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319.5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元,合计62605.75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乙及原告李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甲伤残,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方按比例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具体赔偿金额为医疗赔偿项下为8743.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38510.8元,被告沈某某尚需承担的赔偿款为13241.32元[(5434.32+9917.33+1200)×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赔偿款,被告沈某某尚欠赔偿款374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李甲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47254.1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人身损害赔偿款3741.32元。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16元,由原告方负担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第106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收案日期:2009.12.29结案日期:2010.3.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李甲被告: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要事实:2009年6月4日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镇驶往乾元镇,途径09省道39km+850m地方,与行人李乙及原告李甲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及原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136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319.5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元,合计62605.75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李甲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47254.1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人身损害赔偿款3741.32元。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16元,由原告方负担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7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