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史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史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史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后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日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盛某某对被告史某某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84.80元(按2.1?/日的标准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计算,被告史某某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被告盛某某为被告史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史某某、盛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若被告史某某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及交通费),被告盛某某为被告史某某上述给付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史某某应偿付原告周某违约金:8万元×2.1?×261天=4384.80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算至2010年3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史某某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偿付违约金4384.80元(按2.1?/日的标准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对被告史某某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384.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7384.80元。二、被告盛某某对被告史某某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13元,由被告史某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