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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建波与王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波,王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43号原告:周建波,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丰,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周建波为与被告王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保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建波起诉称:2004年9月1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保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保丰于200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波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王保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