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亲,1××××年××月××日在原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9日生育大女儿名俞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名俞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像换了一个人,常常夜不归宿,而且经常搓麻将,根本不顾家庭和女儿。现在大女儿俞某乙已19岁,读高中三年级,即将要上大学,费用越来越大。但被告把家庭的房租一人收入在身,连两个女儿讨的生活费开支,被告都不肯给。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7月起,虽在同一屋檐下,但分居两个房间,从不履行夫妻义务,如同陌生人一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加上原告要负担两个女儿的生活费用,实在无能为力,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俞某乙、俞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大女儿俞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月人民币1000元(在庭审时变更为每月350元),小女儿俞某丙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至小女儿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现有房屋两间三层楼房,小屋九间,请求大女儿、小女儿三人分得正屋底层靠东面一间、二层两间和小屋三间,被告分得正屋三层两间,小屋六间。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常驻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大女儿俞某乙、小女儿俞某丙的情况;3、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亲,××××年××月××日在原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俞某乙,现在就读于平湖中学,20××××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名俞某丙,现在就读于平湖市新埭镇中心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为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请求离婚,后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以及共同抚养女儿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双方婚生女俞某乙、俞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俞某乙、俞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符合实际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大女儿俞某乙的抚养费35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俞某丙随原告陈某生活。俞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俞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俞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至大女儿高中毕业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