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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应业雄与潘子文、廖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应业雄。委托代理人潘锡瑜。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潘子文。被告廖彩君。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平。被告廖小平。原告应业雄为与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业雄的委托代理人潘锡瑜,被告廖小平(同时为被告潘子文、廖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业雄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潘子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廖小平提供担保。2009年1月10日,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起诉按3%计算)。借期自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4月9日,并仍由被告廖小平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4月,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潘子文、廖彩君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9666.68元(已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之后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止),被告廖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廖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和担保均为事实,利息确系口头约定,其中第一笔借款为月利率2.5%,第二笔借款为月利率4%,被告确实已付息到2009年3月和4月。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廖小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子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应业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应业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9年1月12日,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应业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壹次性归还付清”。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廖小平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款有利息约定,其中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已付息至2009年3月底;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已付息至2009年4月底。另查,被告潘子文与被告廖彩君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廖小平系被告廖彩君弟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业雄与被告潘子文、廖彩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廖彩君与被告潘子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廖小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降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文、廖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业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0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10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87元,由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廖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项李兵审 判 员 程健军审 判 员 吴国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