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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潘某。被告俞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由此日趋疏远,2009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去年开始争吵是有的,但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俞某乙。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曾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时有争吵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增加家庭责任感,夫妻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