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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沈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自2004年起,原、被告关系趋冷,夫妻双方开始冷某,双方不在一起吃饭,分房而居,双方也基本没有性生活,经济上双方也各自独立,但家庭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经过长达5年多的夫妻冷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俞某乙自幼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方亲属关系比较亲密,与原告方亲属关系比较生疏,加上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难以管教,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原告自愿放弃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儿子。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请求予以分割。诉前,原、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协议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育儿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档、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各1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室的住房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另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周某辩称,与原告结婚情况、生育儿子的时间是事实。如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是不会同意离婚的,如满足以下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北仑商检局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而被告无固定收入,故儿子要求由原告抚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37号303室的房某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的被告的收入未用到家庭开支、夫妻五年冷某、感情破裂不属实。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归还了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4万元,另原告对夫妻感情造成破裂存在过错,并承诺如再有外债,其同意离婚,并不要任何东西只身出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存款查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几千元已用于某某读书及过年的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的4万元中只有1万元是被告拿出来的,另外的3万元是从原告妈妈、姐姐那里借来的,当时出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两个人能和好。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在北仑顾国和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37号303室的住房一套。2006年1月16日,原告因其不良嗜好的行为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载明:“2005年至2006年1月15日,我已用去所有工资,并叫周某已还去肆万元正的债,我保证从2006年1月16日起每月用壹仟贰佰元,其余工资,不能再用,如外面在欠债,我同意和周某离婚并不要任何东西一人走出家门。保证人俞某甲”。2009年12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月28日被告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其他存款。审理中,双方对房屋的价值40万元无异议,并都要求归己所有,但原告表示如果房屋归其所有,其同意找补给被告20万元。而被告虽表示要房某,但又以其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房屋差价款。另本院征询俞某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直接表示同意离婚,但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同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姻现状,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婚生儿子俞某乙的意愿,及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成长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扶养儿子俞某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水平,宜确定为每月300元。双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37号303室的住房一套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宜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20万元。另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取出的4万元存款,考虑到原告因其原不良嗜好给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了损失,结合被告家庭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万元,该款可折抵房屋差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款自2010年3月起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款项。三、财产分割: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37号303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俞某甲所有。原告另应支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