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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代表人:蒋诗才。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原告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09年5月13日追加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6月9日,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分公司)注销。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诉称,被告因在经营过程中支付民工工资、税款、材料款所需,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09年1月12日、1月23日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5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6,000元。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债务都发生在2009年2月20日之前,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原系鲍美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2月20日转让给蒋诗才,这属于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转让,该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的名称是一样的,但是投资人已经不一样了。第二,借款不是事实,借款行为也没有发生过。第三,叶林汉和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叶林汉系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和叶林汉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平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叶林汉承担。原告原投资人鲍美华在当时和叶林汉系夫妻关系,因此平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叶林汉和鲍美华共同承担。即便真的有这个借款,这个款项也是原告和叶林汉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的借条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说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浙江荣盛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地商品混凝土的欠款,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此款的事实。补充说明:该10万元系原告从金叶公司收取的货款,是原告帮平湖分公司交到平湖法院的执行款。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的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平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该款其中41,359元用于支付平湖分公司税款,其余款项由被告财务赵俊华拿走。证据3,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1份,以证明平湖分公司因资金不足需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该款其中11万元是鲍美华从原告的账户里取出的,还有5万元是向蒋诗才借的。证据4,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平湖法院提交的财务账册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三笔借款是成立的,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印证的事实。证据5,离婚证1份,以证明鲍美华和叶林汉已离婚的事实。证据6,平湖法院诉讼费收据1份,平湖市金叶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印证2008年8月29日借条上的10万元借款,证明当时平湖分公司欠其他厂家款项,因没有钱被平湖法院执行,该款是由金叶公司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背书后交到平湖法院的事实。证据7,平湖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税务清单各1份,以印证2009年1月12日借条上46,000元的借款事实,当时被告平湖分公司需要去税务部门缴费,因为没有钱,所以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平湖分公司的财务赵俊华一起到平湖市税务局缴费,一共缴费是41,359元,余款是由赵俊华拿走的事实。证据8,平湖分公司财务账册1组(借条3份,记账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平湖分公司的借款已经入平湖分公司账册的事实。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2009)绍商初字第1635号案件中的赵俊华的录音资料和潘永伟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的16万元和1月12日的46,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10,金叶制衣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诉讼费专用收据各1份,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借条项下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11,申请法院调取(2009)绍商初字第1635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建筑业发票及鲍美华和赵俊华、何海萍通话的视听资料,以证明鲍美华和叶林汉已经离婚,赵俊华是被告平湖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以及做财务账册的何海萍也是平湖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他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1份,以证明平湖分公司是由叶林汉承包,承包期限是2007年2月7日到2009年2月5日,平湖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平湖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由叶林汉承担的事实。证据13,叶林汉的身份证明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原来的投资人鲍美华和叶林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14,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2月20日由鲍美华转让给蒋诗才所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中借条上的财务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借款不是事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说明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借款是不存在的,现金缴款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是缴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没有发生借款事实,银行取款凭条系从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取出的,与本案借款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平湖分公司是由叶林汉承包的,所有的财务账册都是由叶林汉组建的,叶林汉与本案原告原投资人鲍美华系夫妻关系,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本案原告原代理人鲍美华和叶林汉恶意串通的。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我们认为只能证明金叶公司代平湖分公司支付了这个欠款,与本案之间是没有关系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平湖分公司交了多少税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联系在一起。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因为仅仅只有一份借款协议,没有款项进账的证明,也没有出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从电话录音中无法确认是谁在讲话,对于赵俊华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因为平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由平湖分公司自己招聘的,而且从录音资料的大概意思来看,对方也不是很清楚这个情况,我们认为这个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潘永伟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潘永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平湖分公司的职员。对于其证人证言有异议,2007年11月14日20万元的借款用途,证人刚才说的是支付民工工资,但是借条上载明是购买彩钢板,通过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老板、老板娘其实都是在经营公司的,款项到底是属于家里的还是公司的,是很难分清的,因为平湖分公司是没有注册资金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1,对1635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的约定只适用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外没有效力。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视听资料,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有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是这个人,而且证明的内容也很含糊,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大部分的内容都是原告方在诱导式发问,而且该视听资料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所以对于视听资料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叶林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原告也不知道叶林汉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即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和叶林汉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和叶林汉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关系。证据13,叶林汉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鲍美华和叶林汉在当时确实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已经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了。证据14,对于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6、10,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金缴款单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不予确认;证据5,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不予确认;证据11,对(2009)绍商初字第1635号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建筑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1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结合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案外人鲍美华于2006年5月9日设立,2009年2月20日,原告负责人变更为蒋诗才。鲍美华和案外人叶林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设立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负责人为叶林汉。2007年2月,被告和叶林汉签订《平湖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聘任叶林汉为平湖分公司承包责任人;分公司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叶林汉承担;叶林汉在分公司中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自2007年2月7日起,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叶林汉保管,由此二章引起的各类经济及民事等纠纷,由叶林汉负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4月,原告持加盖平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三份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起诉要求平湖分公司归还借款306,000元。2009年6月9日,平湖分公司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鲍美华独资经营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期间,也是在鲍美华和叶林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举证证明企业财产独立于投资人家庭财产,也未能证明当时的投资人鲍美华和叶林汉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应推定为原告当时的资产不能独立于鲍美华的个人财产,而鲍美华和叶林汉的财产均系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再次,根据被告与叶林汉在双方签订的《平湖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叶林汉为平湖分公司承包责任人,分公司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叶林汉承担;叶林汉在分公司中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自2007年2月7日起,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叶林汉保管,由此二章引起的各类经济及民事等纠纷,由叶林汉负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即使真实存在,相关款项也是鲍美华与叶林汉的共同财产,性质应为叶林汉为经营平湖分公司而以家庭财产投入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绿叶服装辅料厂对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