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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某某金融借款与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某某金融借款,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12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靖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月利率8.67‰,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三五的罚息。然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计算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4625.37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计算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3965.87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用于建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某某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三五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5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归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的利息3965.87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毛泽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