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司,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绍兴县××××司,、206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马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与被告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艾斯××)、绍兴县××××司(以下简称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娜艾斯××、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00008112616号,合同约定,娜艾斯××为借款人,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9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娜艾斯××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绍商(短)借第0900081126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32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保证人依据绍商(最高)保第900008112616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6日将借款900万元划入借款人娜艾斯××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娜艾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922062.38元,合计人民币9922062.38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但是:第一,该款项是市政府协调之后的借户融资贷款,由海成公××贷款,款项由纵横集团的关联企业使用,借款人自身没有使用该款项,该情况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第二,海成公××因纵横集团破产案件影响,企业自身不能正常运行以及不能清偿本案相关债务,并且海成公××与纵横集团的债权至今未能确认;第三,要求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宽限期限,便于被告与纵横集团重组企业进行对账并主张权利。原告绍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为被告娜艾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娜艾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金额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借户融资贷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4日,被告娜艾斯××、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00008112616号,合同约定,娜艾斯××为借款人,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9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娜艾斯××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绍商(短)借第0900081126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32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保证人依据绍商(最高)保第900008112616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6日将借款900万元划入借款人娜艾斯××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22062.38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与被告娜艾斯××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娜艾斯××、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娜艾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娜艾斯××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成公××、沈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娜艾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属借户融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922062.38元,合计9922062.38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司、沈某某、马某某对被告绍兴××斯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25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