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装饰装与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装饰装,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6)。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某。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宁波市中兴路39-19号新百客商务酒店中达令会所(桑拿部)的内部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款为690000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某某,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3月支付3000元,余款327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并自2009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2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5.052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邵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被告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又因原告在诉称中自认被告在2009年3月支付30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宁波市中兴路39-19号新百客商务酒店中达令会所(桑拿部)的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90000元。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某某。2007年3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有330000元工程款未付。2009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某某,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赔偿其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支付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2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宁波××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