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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星桥村先圣桥22号4楼8号,采用拆卸排风扇后爬洞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花用。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以相同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在室内逗留、翻吃食品。201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再次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欲行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在房内睡觉。当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吴某回家,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发生情况的报告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