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制衣厂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制衣厂,盛某某,祝某某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前集镇东首。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被告:海盐××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村。代表人:祝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祝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制衣厂、盛某某、祝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制衣厂、盛某某、祝某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制衣厂、盛某某、祝某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郝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