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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室。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在诸湄线16KM赐绯庙村地方,因未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钱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钱某某及朱某某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与朱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前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但迟迟未出具定损报告。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出具定损报告,不然原告将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范围及报价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对此被告仍然无任何回应。直到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范围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范围一致,但对部分零配件未进行报价。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报告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也对乘坐人朱某某、钱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414.89元。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坏中有些配件可以通过维修达到修复的目的,但是原告均进行了更换,对赔偿金额予以了扩大。关于人身方面的损失,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赔偿。钱某某的车辆虽然是无责的,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其中的1000元由钱祝某某担的。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照片三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范围及零配件总金额117769元的,材料管理费11777元,工时费7000元的事实。4、告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2009年10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要求被告及时出具定损报告的事实。5、新东方保险公估公司某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是被告委托该公司的,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复需要工时费7000元的事实。6、报价单一份11页,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范围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范围是一致。7、钱某某的车辆损失清单一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钱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235元的事实。8、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的病历三份、三人的医疗费发票十八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的医疗费为4140.69元,朱某某的医疗费为4092元,钱某某的医疗费为2677.2元的事实。9、钱某某的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钱某某的医疗误工时间是44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为3124元的事实。10、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赔偿给朱某某的损失4092元,赔偿给钱某某7636.2元的事实。11、修理费发票三份、评估费一份、施救费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应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36546元,花去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1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价报告对损失范围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车辆损坏的部分配件可修复使用,不需要更换。对于伤者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理赔。因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为有些零配件可以通过修理就可以了,不需要更换,但对车辆损坏项目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实际已修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于2009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有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事故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责任承担,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从协议的损失计算及承担的方式,经审核并无不妥。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本人的医疗费4140.6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601.15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3654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伤者朱某某医疗费409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610.49元),事故伤者钱某某医疗费2677.2元,误工费3124元,车辆修理费1235元,施救费600元。上述合计156414.89元,在该费用中应扣除事故当事人钱某某在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元,扣除原告及朱某某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费用1211.64元,尚有154103.25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在医疗费赔偿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事故车辆部分零配件可以通过修理予以修复,不需更换配件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要求对有部分零配件可以修理复原不需要更换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54103.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依法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