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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铨。被告: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华。原告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与被告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炳铨,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鹤公司起诉称:从2006年5月9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羽绒,所欠货款合计306681元。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6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681元的事实。被告金巴蕾公司答辩称:公司具体业务(包括公章)都是由顾忠华在操作,具体结欠货款数额自己不是很清楚,但自己记得好像还过货款15万元,另外用服装折抵过货款16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顾忠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顾伟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及顾忠华系金巴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等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用服装折抵原告货款1644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质证认为自己未具体操作上述业务,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该对账函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且双方都一致认为公章由顾忠华操作,(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顾忠华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中货款是折抵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收条的记载日期在2006年12月16日,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条记载的事实成立,也不可能去折抵2007年11月6日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起,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羽绒,具体时间为2006年5月9日100000元、6月15日66308元、6月16日62334元、6月18日78039元,以上共计结欠货款306681元。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顾伟华系金巴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顾忠华系金巴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681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函、(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的已用服装折抵部分货款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仅系复印件,而且在时间也与对账函相矛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6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