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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等与吴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拆迁安置,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诉称,200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熟溪新村第二排西排头第二幢的拆迁安置房屋基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2002年11月10日前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被告将该屋基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所有转让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经协商,于2009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户头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屋基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张,以证明协议内容及原告已支付所有价款的事实;2、2001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屋基系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事实;4、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某某和解的事实。5、原告要求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该屋基已取得建房许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曾签订过屋基买卖协议,原告也已付清转让价款。但是被告拿到土地证后发现房屋地基是不能买卖的,而且村里也没有再另行安排安置房给被告。所以就向原告表示愿意补偿15万元,地基返还给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转让该地基,原先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基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有座落于武义县双路亭熟溪拆迁安置区36幢的地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18000元,原告于2002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被告将该地基交付给原告自行建房或自行出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某某了定金10000元。2002年11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某某了剩余的价款108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双方于2009年9月2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为原告方某某被告方屋基补偿款30000元,补偿款于原告方协助被告在30天内补交土地出让金时付2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5月底前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时付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拒绝履行而成讼。另查明,讼争地基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拆迁安置所得的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10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转让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提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系禁止转让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明确了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及用途,也就是说被���对自己享有的安置房权益已经明确。因此,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地基应当理解为安置房权益,而这种安置房权益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这种方式的转让与纯粹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区别对待,应当予以允许。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实质为债权物权化,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而目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已成为必然的趋势,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济效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当允许债权的转让。且综观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并没有未经批准转让无效之规定。故本案中的安置权权益的转让是具有可让与性的。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该买卖协议的,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屋基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