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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定货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泡菜罐”6000只,每只价款8元。合同规定“第一批交货2000只,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5号;第二批交货时间为当年11月25号”,可被告出尔反尔,不守信用,严重违约,第一批货直到2009年11月8号尚未交货,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只给原告1417件废品,造成原告同他方的违约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双倍返还原告的定货定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定货定金34800元(定金17400元的双倍),重复塑料开模费4500元,合计3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2、2009年11月17日的出货单一份;3、2009年9月25日收据一份;4、2009年10月22日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5、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铜陵仙封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二份。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样品图片一份。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泡菜罐”6000只,每只价款8元。2009年10月15号交货2000只,2009年11月25号交货4000只。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70%提货付清。同时在备注栏中约定“货品必须按需方要求出货,如延迟日期,每日必须按违约金10%扣除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14400元预付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交给原告无盖的泡菜罐1417只(货款为11336元)后,就再未向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泡菜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400元预付款,不具备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鉴于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被告应退回多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064元。驳回原告景德镇众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景德镇市龙臻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三敏审 判 员  陶继升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