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钱某某。2009年4月25日被告钱某某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只能相借,在当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并且被告钱某某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而后借款到期,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钱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钱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综上所述,该借款合同合理,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某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只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原告当即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在该借款合同中收到借款签章确认项下签名。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如数归还,因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