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该借款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姚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后的代偿款20000元和被告姚甲向某告母亲所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诉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担保追偿及债权转让所确认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甲、姚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姚甲、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