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告在奉化市搞货物运输业务工作。2005年起,由于被告在奉化市东郊开发区××路××号开设奉化市科斯特制造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之需要,故委托原告经营。由此,原、被告相识。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碍于情面,将款2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了一张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届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约2009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而赴外。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未取得联系,被告也未将款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赵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遂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应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按本金2万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