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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某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某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10月16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现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36.24元。2006年2月5日、2月13日,被告二次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为领取赔偿款共计70000元,该款被告不给原告,并由被告保管至今。原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都在浦江县牧童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家庭有一定积蓄,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均用家庭积蓄来支付,没有用被告所领取的70000元赔偿款来支付。被告所领取的7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的残疾补助费、医疗费等赔偿款,是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法院(2005)浦某某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二份。被告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都是由被告在照顾。原告自己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被告代领了赔偿款70000元,该7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原告所欠的医疗费60096.80元、护理费、儿子李乙的精神病治疗费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并早已用完。其中,花费的护理费不止法院判决的2452.28元,护理人员是雇请的,每月900元,护理期间从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7月份。被告自1996年起一直在浦江县牧童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800元,只能维持生活。自2000年,原被告的儿子李乙患精神病,一直都由被告负责照顾和治疗,每年需要花费医疗费至少七八千元,前不久生病,在金华市医院住院的费用是由被告从亲戚那里借来的。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1月25日由浙江牧童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和金华市门诊病历一组,并申请证人谢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6日,双方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离婚判决已生效。2004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2005)浦某某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由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9646.58元、误工费6337.08元、护理费24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残疾补助费39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交通费10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取钢板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72元、估价费150元、评残费300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123807.34元的85%,即105236.24元,扣除金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金某某尚某赔偿原告100236.24元。案件后经法院执行和解结案,李某自愿放弃赔偿款1236.24元,由金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各类赔偿款99000元,其中被告谢某甲分别于2006年2月5日、2月13日共代为领取了70000元,原告李某自己领取了29000元,双方领取的款项均未注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60096.80元和护理费3700元是由被告经手代为支付。自1996年起,被告谢某甲一直在浦江县牧童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现每月工资800元。原告述称:1999以前,原告做泥工活,每年工资五六千元;1999年至2004年发生车祸前,也在浦江县牧童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每年工资大概8000元。自2000年,原被告的儿子李乙被诊断患有精神病,不能工作,并一直由被告照顾治疗。原被告于2009年被判决离婚时,经查明,除坐落于浦江县××村卤饼店××层二间半房屋(现由原告在居住)及老屋一间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浦江县人民法院(2005)浦某某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浙江牧童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乙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的法定期间内,应根据离婚时现存财产的个人属性或夫妻共同属性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谢某甲代为领取的赔偿款7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096.80元、护理费3700元,二项合计63796元,该款项用途明确,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的儿子李乙自2000年被诊断患有精神病,不能工作,并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和治疗;被告谢某甲虽自1996年起一直在浦江县牧童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现每月工资800元,但因工资偏低,仅凭其一人工资确难以维持母子二人相关的治疗和生活费用;同时结合“除坐落于浦江县××村卤饼店××层二间半房屋(现由原告在居住)及老屋一间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认为,被告关于“所领款项余款6204元用于了儿子李乙的精神病治疗及相关日常生活费用等”的主张,合乎常理,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家庭情况,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均用家庭积蓄来支付,没有用被告所领取的70000元赔偿款来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被告能合理地说明其代领70000元赔偿款的用途,而并没有据为已有;同时,赔偿款中实际用于原告个人或被原告个人处分的为95333.04元(包括60096.8元的实际医疗费、原告自己领取的29000元、金某某判决前赔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在执行和解中自愿放弃的1236.24元),已超过了赔偿款中属于原告个人部分的94576.08元(包括判赔的医疗费59646.58元、取钢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残疾补助费39014.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3265.62元的8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