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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傅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9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2010年1月2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一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2010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起诉称,2009年8月3日上午,原告与吴某因围墙的事情发生了口角相争,期间,吴某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在讲被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当即赶来,原告向被告解释后,被告就回去了。当晚7时许,原告正在洗澡,被告赶到原告家,将原告浴室间的房门撞开,并抓住原告的双手将原告拉到门口路上,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89.86元。纠纷经赵家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4589.86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797.86元。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毁坏被告的名誉,被告在纠纷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因原告讲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晚上被告去质问,在纠纷中原告推了被告妻子李甲一下,致使李甲在墙角撞了一头,被告见状就去将原告双手抓住,原告欲挣脱,被告抓着原告的手想拉到她家去,原告到门口踏步时就坐在踏步上不肯走了,还喊救命,被告就息了。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推李甲;被告无异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傅甲在笔录中陈述到,8月3日上午原告与吴某为围墙的事互相谩骂,晚上原告在小屋里洗澡,被告来敲门,后被告撞门进来,并抓住原告的双手用力捏,原告喊痛,被告放开原告的手,又抓住了原告的手腕,并将原告拉到门口路上,要原告去讲清楚,原告不肯去,被告就用脚踢原告,原告就赖在自家的踏步上,这时原告丈夫来劝,被告将他推开,原告逃回屋里后,被告又进门来拉原告,原告抓住桌子不肯去,后就息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不去推被告妻子,被告是不会去拉原告的手的,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应按被告笔录陈述为准。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告丈夫李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李乙在笔录中陈述到,8月3日上午,原告与吴某为围墙的事发生口角,期间原告讲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晚上,原告正在小屋里洗澡,被告来找原告,就冲进小屋里面,将原告的双手抓住用力捏,后又将原告拉到小屋外面的路上,他去劝,被朱某某推了几下,后息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在洗澡时冲进去的,李乙讲的不是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妻子李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李甲在笔录中陈述到,8月3日傍晚,她听见村里有人在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后就质问被告,被告就去质问原告,在纠纷中,原告推了她一把,致使她一头撞在墙上,被告就抓住原告两只手,两个人就互相推来推去。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双手被朱某某抓住,原告根本无法去推李甲;被告无异议。5、被告为证实其没有殴打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庭作证陈述到,她是李甲弟媳,原告是她婶娘,纠纷当日晚上,被告与妻子一同去质问原告,原告推了李甲一把,被告就将原告的手抓住。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推李甲,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6、被告为证实其没有殴打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到,纠纷中,李乙打了吴某丈夫李丁胸口一拳。7、原告为证明损害后果,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一份、医疗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病人名字为“傅乙”,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被告不同意质证。8、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常规检查,复方南星止痛膏和虎力散胶囊活血止痛,舒经活络与本次损伤医疗有关,由此产生的医院费用予以认定。考虑被审查人傅甲女性,64岁,年老体弱,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此次损伤以后,适量补充营养药转化糖注射液、心脑血管用药生脉针以及肌氨肽苷注射液,以利于损伤的愈合和机体的康复,请结合案情酌情处理。另用于急、慢性肝炎白细胞减少症的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与本次损伤医疗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为此,被告预缴司法鉴定费72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后是医生根据原告伤势来用药,不是原告主动要求的,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应当赔偿,对鉴定费720元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三种可酌情赔偿的药物最多只能赔10%。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损害行为部分。根据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原告丈夫李乙所作的笔录,可以认定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言语不当所产生。因被告在自己笔录中承认在纠纷中抓住原告双手,并拉原告,故结合原告等人相关陈述,对该节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未致伤原告;被告的提供证人李丙证言,所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个证人证言均不再作出分析认定。二、损害后果部分。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证实原告病历上“傅乙”即傅甲,该份证明上盖有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联系到原告病历上明确记载病人身份为女性、64岁、住东和乡子和村,与原告身份能相符,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病历上“傅乙”与原告不是同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中一份金额为3元的票据未记载病人姓名、不能辨别开具日期,故应予剔除,其余病历、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病历记载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故结合上述分析认定一部分的事实证据,这两部分证据已经构成一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治疗情况经法医鉴定作出了审查意见,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法医根据医学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作出了审查意见,其意见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结论确定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与本次损伤医疗无关,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某某总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该药物的金额为840元,应由原告自负;鉴定结论确定转化糖注射液、生脉针、肌氨肽苷注射液请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处理,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某某总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转化糖注射液的金额为129元,生脉针的金额为580.80元,肌氨肽苷注射液的金额为670.40元,合计1380.20元,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被动性以及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疾病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部分用药的40%即552.0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计算其总额为4591.86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3196.78元(4591.86元-3元-840元-552.08元)。原告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经本院审核原告病历,出院时记载为“一般好”,且出院医嘱均为降血压、降糖,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8天,同时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时做家务、种庄稼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予护理,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轻微,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8月3日傍晚,因原告的不当言语,被告去原告家质问,纠纷中被告抓住原告双手并将原告拉到门口路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588.86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法医鉴定,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纠纷中因故致伤原告傅甲,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不当言语致使纠纷发生,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6.78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3476.78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纠纷中其未致伤原告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20元,根据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3129.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