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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光春与胡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春,胡胜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光春,农民。被告:胡胜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春与被告胡胜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光春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光春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光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光春承担。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