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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缪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8年2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自儿子三岁开始夫妻长期吵打,2007年被告打伤原告住院,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未改正,夫妻经常吵架,于2009年古历8月16日再次吵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自由恋爱、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分居时某。2007年夫妻和好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争吵是有的。夫妻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缪某甲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8年2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自儿子三岁开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被告打伤原告致住院,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未完全修复夫妻感情,于2009年古历8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又自由恋爱,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十年,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只要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相互谅解,被告认识自己错误并予以改正,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雅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