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广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鑫瑞××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计算。2008年2月13日,被告鑫瑞××支付了前期利息,由被告广隆××担保,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利息(壹分)”。被告鑫瑞××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广隆××也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鑫瑞××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广隆××负连带责任。被告鑫瑞××、广隆××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鑫瑞××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广隆××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鑫瑞××、广隆××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鑫瑞××、广隆××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鑫瑞××由被告广隆××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隆××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鑫瑞××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7.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