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家明与被告陈良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家明,陈良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乔家明,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芳,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珠,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乔家明与被告陈良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陈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家明诉称,被告陈良珠委托其购买煤炭,并要求如期运抵被告陈良珠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良珠出具欠条2份,共计欠款94510元,后被告陈良珠给付22000元,尚欠货款7251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陈良珠辩称,其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但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的欠条系其重复出具的,且原告乔家明并没有提交2009年4月20日所供货物的称重单,其只同意按照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数额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陈良珠委托原告乔家明购买烟煤,并出具了委托书1份,货到付款。2008年11月2日,陈良珠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乔家明煤款45010元,同日陈良珠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良珠又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煤款49500元,计划在同年5月份开始每月25日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陈良珠给付货款22000元,余款72510元一直未付。2010年1月,原告乔家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良珠立即给付货款72510元。审理中,被告陈良珠提出其出具给原告乔家明的两张欠条系重复出具的,且乔家明未提交2009年4月20日所供货物的称重单,应以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数额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欠条、称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乔家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被告陈良珠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被告陈良珠以两份欠条系其重复出具,且乔家明未提交2009年4月20日所供货物的称重单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陈良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乔家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珠欠原告乔家明货款72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陈良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