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材料有限公司,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台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台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单头弯管机1台,保全价值计3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规格的气保护焊丝2吨及0.8㎜规格的气保护焊丝1.5吨。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收到货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4400元的事实。3、本院(2010)台临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3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华通××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