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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山××业××司、长兴××山××业××司与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山××业××司,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2号原告长兴××山××业××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北路××段。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长兴××山××业××司与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山××业××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山××业××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预定原旺角维多利亚花园34幢一层5#和9#(即旺角维多利亚花园30幢一层105#和109#)商品房二间,并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其中定金为6万元)。嗣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电话,通知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被告虽口头承诺办理,但却迟迟不办。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尽管原告无数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快办理购房手续,或者收回预付款及定金,但被告始终不露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商品房的正常销售,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被告预付的购房某某6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长兴××山××业××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核查联二份。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预定原旺角维多利亚花园34幢一层5#和9#(即旺角维多利亚花园30幢一层105#和109#)商品房二间,并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被告向原告预订了原旺角维多利亚花园34幢一层5#和9#商品房二间,并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造成双方无法进一步磋商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购房预付款收据中虽注明包括购房某某,但对于购房某某的具体数额未明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购房某某6万元归原告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购房预付款20万元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兴××山××业××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原告长兴××山××业××司返还被告郑某某购房预付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兴××山××业××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