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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与余某、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余某,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巨龙城市××楼××门面。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负责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安××法定代表人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12时45分,被告余某驾驶属被告运安××所有的皖b×××××号轻型罐式货车沿云鸿路东左转驶往递铺路南方向,与骑行电瓶二轮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53829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所致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余某驾驶的皖b×××××号轻型罐式货车属被告运安××所有,并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某、被告运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525元;其中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546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运安××未作答辩。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收据,要求证明原告为疗伤开支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证明原告经鉴定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要求证明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运安××所有的事实;8.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9.车损单,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电瓶车损坏造成了损失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余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6.7.8.9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的病历进行审核,并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和用血互助金,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为准,而不应当依据鉴定的结论,且对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单位资质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对此,原告和被告余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和用血互助金的要求,系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异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该被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芜湖××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将对照原告病历记载的内容予以审核确定;对于鉴定单位资质,由于鉴定意见书后附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该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故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未提出反证情形下,该鉴定单位的资质应当予以肯定,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治疗单位出具有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的证明,鉴定单位鉴定认为原告为此需休息十个月,且从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和现身有伤残的实情判断,原告于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十个月也符合一般医学常情,故本院对此也予认定;至于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12时45分,被告余某驾驶属被告运安××所有的皖b×××××号轻型罐式货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共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53810.8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所致误工时间为10个月,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300元(10个月﹤300天﹥×71元/天),护理费为4615元(6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9516元(9258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还有财产损失1000元。另,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负担赔偿的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肇事皖b×××××号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余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运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是肇事车辆运营利益的承担者和对该车辆负有的管理责职,应对被告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被告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该被告同样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且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7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扣除上述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46960.88元,因被告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余某和被告运安××应当连带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46960.88元赔偿责任,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将上述46960.88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被告芜湖××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项下的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因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故其可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毛某某46960.8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5873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给付原告毛某某10569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5元,被告余某、被告芜湖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公司负担6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