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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池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9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池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父亲系多年同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父亲借钱。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父亲19000元(人民币,下同),由于原告父亲已过世,故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5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7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池某借款19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庭审举证,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池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池某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