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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XX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平,诸暨市XX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XX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祖汀。委托代理人:寿奇光。上诉人何桂平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XX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何桂平向XX公司购买钢材,经结算,何桂平尚欠货款168562.70元。现起诉要求何桂平支付货款168562.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何桂���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何桂平尚欠XX公司货款16856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何桂平提出在其所签名的下料单中有大部分钢材款系其前夫王荣所欠,要求XX公司出示王荣所签的下料单并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荣为本案被告。因何桂平在下料单中签名时对王荣所欠的钢材款数额未予注明,XX公司否认与王荣发生买卖钢材业务的前提下,该举证责任应由何桂平承担。因何桂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何桂平提出XX公司的钢材有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并提供了钢材的样品,因XX公司对何桂平提供的钢材样品予以否认,XX公司与何桂平之间也未就钢材样品进行封存,客观上无法确定所要求鉴定钢材的样品,故何桂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桂平支付XX公司货款168562.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71元,依法减半收取1835.50元,由何桂平负担。上诉人何桂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前夫王荣因业务需要从2007年至2008年初向被上诉人购买模具钢材,至2008年5月20日总金额只有5万余元。到起诉时被上诉人在总金额56792元前添加了“1”,使货款增加了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有误。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万余元货款是与王荣共同所欠,应由上诉人和王荣共同归还,被上诉人认为已将下料单小票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3、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很多客户退货索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主张156792元前面的1是加上去的,但在一审举证阶段、审理阶段,上诉人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1是添加系其单方面的意思,目的是为拖延时间,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2、对上诉人认为货款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前夫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能认同,在结算凭证上也没有王荣的签字。3、上诉人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钢材有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至2008年5月20日的��金额只有56792元,该货款前添加了“1”系被上诉人所添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所欠货款系上诉人与王荣共同所欠,但该部分陈述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上诉人的欠款行为,并不涉及王荣,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提出欠款系与王荣共同所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样品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何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