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后仅归还10000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16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16000元为利息),并承诺在2009年5月2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50元(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5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