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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雅镇××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原告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建设需要,于2004年2月25日由其下属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买、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金额为69227元的排烟(气)管道和风帽等产品,并另付3000元用于加工新模具;被告应于烟道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供货且按时完成了安装任务,并已经被告单位施工员分别于2004年4月21日和2005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核实并签字确认。经计算,实际发生货款及加工新模具费共计75381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15381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余欠货款1538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一份,核实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催告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拖欠货款153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于法无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市××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叶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