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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育松与卢丐顺、卢建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育松,卢丐顺,卢建华,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卢珍敏,卢康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育松。委托代理人卢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丐顺。委托代理人卢晓华。委托代理人叶李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湖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顺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珍敏。委托代理人金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康良。上诉人卢育松、上诉人卢丐顺与被上诉人卢建华、卢顺飞、卢湖南、卢晓康、卢珍敏、卢康良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系前后屋邻居,原告的四间二层房屋于1970年间建造,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在房屋后建造,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在房屋前面各自做4米多宽水泥地面当道坦使用,但村民把它当路道通行,它东面连接岩头镇仙清路溪南段,西面与溪南村山溪路相连。以前原告的房屋东、北面均是空菜园地,并没有路道,原告房屋出入通行靠南边西首一条狭窄的小路绕行通向山溪路。2000年9月13日,原告妻子卢秀燕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于同年9月15日死亡,公安部门做出死亡原因鉴定,但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的儿子卢邦有多次到县、市、省、国家等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查清其母亲的死因,并要求解决房屋北面路道出入问题。2002年至2007年间,永嘉县岩头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解决原告儿子卢邦有的信访问题,多次进行协调。2006年下半年,永嘉县岩头镇政府和溪南村决定在原告与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房屋之间建造一条水泥路,取名吉庆路,永嘉县政府也拔款5万元,以解决原告房屋北面路道出入问题。为了原告房屋出入通行方便,村、镇准许原告方从房屋北面东首菜园地开新路道出入吉庆路,有关部门还运石子在原告房屋北面东首的空菜园地上填平路面,让原告房屋出入方便。2007年6月17日,村里动工建造水泥路,但吉庆路的水泥路面建设到中途又停工。2007年下半年,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在各自的房屋前面约4米远的地方建造了一条长22.89米、高约1.05米的水泥砖墙,仅在最东边留一个小口,以阻止原告房屋北面道路出入。同时,还在水泥砖墙边堆放了柴草杂物。为此,原告的儿子卢邦有又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拆除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卢湖南、卢顺飞、卢晓康新建的水泥砖墙,但始终没有结果。另查明,2001年3月30日、2002年12月24日发的被告卢丐顺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卢顺飞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标明房屋的南面是道坦。又查明,原告在溪南村吉庆路被告卢珍敏、卢康良房屋南面有小屋基,被告卢珍敏、卢康良在其小屋基北边建了一条5米长的水泥砖墙。原告认为,被告卢珍敏、卢康良在其小层基的北面建水泥砖墙,影响了原告小层基路道的通行,要求法院依法拆除被告卢珍敏、卢康良建造在原告小层基北边的一条5米长的水泥砖墙,保持小屋基北边路道畅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要求拆除被告卢珍敏、卢康良建造在原告小屋与小屋基北边的一条5米长水泥砖墙的起诉。原判认为:虽然被告卢丐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卢丐顺、卢顺飞房屋所有权证均标明其房屋的南面是道坦,但并没有标明道坦的长、宽度及土地使用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房屋权证侧重于对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地块进行法律界定,四至以外的土地属性如何仍应以有关部门来确定,被告方仅凭权证上标明其房屋的南面是道坦,即认为其对房屋南面4米多宽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它的东、西面与村主要路道相连,村民也把它当路道通行,后村、镇将其命名为吉庆路。由此可见,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路道应属村道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原告房屋北面原没有通道,为了方便生活,经村、镇政府准许在其房屋北面东首的菜园地开新的路道通向村道路即吉庆路。但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在原告房屋北面东首路道出入口建造水泥砖墙,并堆放柴草杂物,影响了原告房屋北面东首路道的通行。故此,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卢建华、卢丐顺建造在原告房屋北面东首路道出入口的部分水泥砖墙(长4米、高1.05米),并将柴草杂物清理干净,保持路道畅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建造的其余部分水泥砖墙对原告生活没有造成明显影响,原告也要求拆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撤回要求拆除被告卢珍敏、卢康良建造在原告小屋与小屋基北边的一条5米长水泥砖墙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卢建华、卢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卢育松房屋北面东首菜园地上的水泥砖墙(从东首小路口拆起至西边,长4米、高1.05米),并将柴草杂物清理干净,保持路道畅通。二、驳回原告卢育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卢建华负担20元,被告卢丐顺负担20元。宣判后,卢育松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官没有比照法定程序,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目中根本没有法律意识存在,导致判决书反其道,留下疑点多,漏洞大,事实认定错误的严重后果。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卢丐顺提起上诉称:岩头镇镇府迫于上级压力与法院不正当审判,将错就错,任凭自己职权、主观臆断,违反法律的公正,作出了错误判断,应依法审理改判。被上诉人卢康良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被上诉人卢晓康辩称:判决书上面写的前面开条小路是不应该的,卢邦有从古至今一直是往前走的,没有后门的,后门以前是农田。被上诉人卢顺飞辩称:对方后面以前有条围墙的,我新房子盖起来后他就把围墙拆掉,从我们后面走,这是不行的,以前全部是往南走的。被上诉人卢湖南辩称:对方想通过我们道坦明显是不合理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为了上诉人卢育松方通行便利,政府相关部门特准许在其房屋北面东首的某园地开通新的路道通向村道路(吉庆路),合情合理。由于卢建华、卢丐顺户在上诉人房屋北面东道路道出入口建造水泥砖墙,并堆放柴草杂物,影响了该路道的通行,原审法院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判令拆除卢建华、卢丐顺建造在上诉人房屋北面东首路道出入口的部份水泥砖墙(长4米、高1.05米),并将柴草杂物清理干净,保持路道畅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卢育松、上诉人卢丐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育松与上诉人卢丐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