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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平阳县腾××镇××村蔡某某家中喝酒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陈某某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30.65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经平阳县公某某作出平公某某法字(2009)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为原告损伤未达轻伤程某。2009年9月23日,平阳县公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作出平某某字(2009)第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伤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确有殴打原告,但被告在被行政拘留前已就赔偿事宜要求与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现被告已被行拘留8天,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因琐事在平阳县腾××镇××村蔡某某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30.65元。2009年5月20日,平阳县公某某作出平公某某(法)字(2009)31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轻伤程某。2009年9月23日平阳县公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作出平某某字(2009)第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予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平某某字(2009)第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某某(法)字(2009)312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侵害原告致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被行政拘留不应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230.6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