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出借人催款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21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出借人催款费用等内容。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刘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出借人催款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刘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付标准,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