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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朝晖、陈爽与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晖,陈爽,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王朝晖。原告:陈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忠。委托代理人:沈国桥、应如树。被告:陈瑛。原告王朝晖、陈爽诉被告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盛公司)、陈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晖、陈爽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鼎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如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晖、陈爽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是水星阁26号2305室业主,被告陈瑛是水星阁26号2505室业主,被告鼎联盛公司是水星阁26号2505室房屋承租人。由于被告房屋内漏水导致大量积水沿被告房屋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原告住房内,2008年9月28日,原告回到家中发现,楼上的漏水已经造成原告主卧装潢重度受损,主卧地面积水、天花板受潮起皱涂料脱落、地板起翘(呈波浪状)。事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其修复天花板、恢复地板原状,但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拒不承担相邻方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因两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造成了原告主卧装潢重度受损,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恢复原告主卧地板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9元(天花板修复费用:423元、误工费13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鼎联盛公司辩称:1.鼎联盛公司按正常方式使用卫生间,当卫生间出现堵塞和地面积水时,及时采用了适当措施并履行了房屋使用者应尽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所谓的财产损失状况,恢复原状所表述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晰。3.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房间内物品的不良状态是由2505室卫生间的使用现状造成的。房间内物品的不良状态可能原因有材料质量和寿命缺陷、装修施工质量、使用不当、门窗渗入雨水和日照、隔壁卫生间渗水、缺乏维护等。4.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表明2305房顶漏水的责任在于鼎联盛公司。可能原因有建房质量、使用老化、卫生间不合理改造或装修造成等。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瑛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之间是与鼎联盛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与楼下2305室业主从来未有联系或关系。2009年8月15日与承租人鼎联盛公司结束租赁关系、办理交割事宜时,才从2305室业主处了解到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鼎联盛公司与2305室业主之间曾经发生因楼上卫生间管道堵塞,楼下天花顶漏水事件,并因赔偿事宜协商一年未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天花板水损责任在陈瑛。2505室的卫生间仅做了卫生墙砖及地砖的铺设,陈瑛未发现,及未被要求允许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结构的改动。况且在1999年至2008年2月间及2008年8月后,2305室的业主从未发现有漏水现象(据了解,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2305室无人居住,而进驻时才发现漏过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朝晖、陈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4张,2.录音材料1份,3.关于水星阁2305室房主主卧墙顶和地板损失的情况1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受损情况;4.收款收据、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修复天花板的费用423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瑛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鼎联盛公司对证据1照片,认为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明确反映是靠近卫生间的哪个部位,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漏水造成的。对证据2录音资料,认为不是因为是鼎联盛公司造成的,才愿意和原告沟通,而是为了了解情况才和原告进行沟通的。对证据3损失情况,认为不能证明造成损失是由鼎联盛公司造成的。对证据4,是针对原告自己维修的证据,但是鼎联盛公司却不知道渗水的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明是由鼎联盛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鼎联盛公司亦认可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鼎联盛公司认可通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估算,故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鼎联盛公司仅否认漏水是其造成的,认可原告修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鼎联盛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在明确卫生间下水道堵塞的情况下,有请物业公司的水电工及时进行疏通工作。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瑛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事后补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漏水的时候来还是漏水以后来的,而且证明人的身份也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明人身份,且仅能证据鼎联盛公司在租赁期间曾经请物业维护人员疏通下水道,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陈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王朝晖系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26号2305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陈爽系王朝晖之妻。被告陈瑛系水星阁26号2505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鼎联盛公司原系水星阁26号2505室房屋承租人。2305室与2505室系相邻的上下楼房屋。在鼎联盛公司承租2505室房屋期间,2008年9月28日,两原告发现自己房屋的主卧因漏水导致天花板霉变起皱、涂料脱落、地板起翘变形。原告认为其财物损失系因2505室漏水造成,但与被告鼎联盛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维修因渗漏受损的天花板花费423元,起翘变形的地板至今仍未修复。庭审中,被告鼎联盛公司和陈瑛认可原告房屋的财物受损是因2305室漏水造成的。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陈瑛系23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鼎联盛公司系2305室漏水时的房屋使用人,两被告认可两原告主卧的财物受损系因2305室漏水造成的,理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天花板修复费用423元、恢复主卧受损地板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38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主张误工损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陈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朝晖、陈爽的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26号2305室房屋主卧受损地板恢复原状;二、被告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晖、陈爽天花板修复费用423元;三、驳回原告王朝晖、陈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朝晖、陈爽负担19元(已交纳),被告杭州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瑛各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