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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业与被告郑安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业,郑安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高业。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安胜。原告王高业与被告郑安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被告郑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业诉称:2009年农历6月9日,被告郑安胜以为我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带着沈兰友等四人到我家相亲,骗走我现金2600元,同月12日、13日、14日,被告郑安胜以需要“钱引子”变钱的方式分别诈骗我人民币16300元、4200元、330元,共计20830元。我现在年老多病,家庭贫困,被告郑安胜以相亲及变钱为借口,骗取了我人民币共计23430元,实属非法取得。现诉请法院责令被告郑安胜返还我本人人民币23430元,并由被告郑安胜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安胜辩称:原告所诉全不属实。相亲时原告王高业将钱交给了沈兰友,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也未经手;至于“钱引子”变钱是有这么回事,但钱是原告自己偷偷取走的,是原告诬陷我,才导致我被判刑,故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郑安胜到原告王高业家为其治病,在取得原告王高业信任后,谎称能用“钱引子”变钱。同月原告王高业先后交给被告郑安胜18000元现金做“引子变钱”,农历6月14日,被告郑安胜通过调包的手段将18000元占为已有后逃走。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关押于汉阴县看守所。2010年2月22日经本院(2010)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安胜诈骗王高业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效力。上述事实,以为原告王高业当庭陈述、被告郑安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已生效的(2010)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以非法手段侵占。本案中,被告郑安胜以“钱引子变钱”的手段非法占有原告王高业人民币18000元,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王高业要求被告郑安胜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数额应为18000元,超出部分,原告王高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高业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高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郑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茹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