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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舒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甲领的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某某用卡于2007年6月19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1998.6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帐户费用为237.49元、利息为736.56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98.6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帐户费用237.49元(包含滞纳金158.34元、超限费49.15元、取现手续费30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7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曾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被告偿付信用卡项下欠款1000元。因截止2010年1月18日被告所欠信用卡项下利息增加了170.71元,故被告在还款前实际所欠款项总额为3143.43元,扣除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尚欠的款项数额为2143.43元,其中包含本金1998.67元、滞纳金144.76元,前述利息、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及部分滞纳金某已包含在被告已偿付的1000元中。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此外,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的使用亦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本人知悉,该章程可以在贵银行网站上查询,亦将随本人的信用卡寄送给本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甲方(即原告)月结单打印日乙方(即持卡人)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超限费的标准以甲方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某某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以甲方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支付某某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998.67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账户费用237.49元,系包含了滞纳金158.34元、超限费49.15元、取现手续费30元,虽然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但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付其中的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其中符合事实的部分即被告尚欠的滞纳金144.76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以透支款本金1998.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且按月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偿付其中截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67元。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144.76元(即滞纳金)。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支付以1998.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至三项,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