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9号原告: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06年的7月23日、8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利息人民币为962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中的50000元的借款是别人向原告借款的,非自己所借;70000元的借款中其中20000元已作为利息还给原告,现在已经没有钱可以还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06年的7月23日、8月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即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某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2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