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和金某某三人合伙,向顾某某转租得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的300平方米厂房,用于开办AC德科汽修厂。2007年1月27日,由被告陈某某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水电押金1万元,后金某某退伙。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用40万元的价格转让得被告陈某某的所有合伙财产份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受让被告陈某某的合伙财产份额,由被告名义缴纳的1万元水电押金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原告。被告拒不将押金发票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从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领取该押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以“陈某某、金某某”名义缴入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的水电押金1万元属于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1万元押金是被告与金某某共同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缴纳的,应属于被告和金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用40万元购买了被告80%的股份和所有权益,即包括1万元押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包括1万元押金,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AC科德汽修厂的经营权。被告陈智勇某某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庭审后提供了原件)、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万元押金属于被告和金某某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由原、被告和金某某三人共同与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有及合作协议一份,认为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时间早,而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时间迟,应以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为准。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由原、被告和金某某三人共同与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陈某签注的时间与签订协议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存在弊端,该份协议可能被重新操作过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由原、被告和金某某三人共同与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证人签名的时间与签订协议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金某某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2006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和金某某经出租人同意向顾某某转租得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的老厂区内西侧厂房中的300平方米厂房,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第二条规定,陈某某、金某某直接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交纳水、电费及其它违纪违规押金1万元,期满后无违纪违规的退还押金,但不计利息。2007年1月27日,陈某某、金某某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1万元。2007年3月14日,原告加入了合伙,三人共同开办了AC德科汽车修理厂。2007年7、8月间,金某某退出合伙,并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陈某某。据此,原告杨某某占汽车修理厂20%的股份,被告陈某某占修理厂80%的股份。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前向被告陈某某支某某民币40万元,自款项付清之时起,被告陈某某退出合伙。如果原告杨某某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40万元,则由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某某民币9万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付清款项,则从2007年11月15日开始,以先付款给对方的为买受人,双方以款项结清之时起,接受款项一方自动退出合伙。第三条规定:双方某某的买卖价格包含AC德科汽修厂的所有负债(除已发生的装修费人民币56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外)和权益。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对已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1万元所有权归还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和金某某共同于2010年1月27日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1万元,该押金虽然以二人的名义交纳,但应当认定为合伙体的财产。原告杨某某加入合伙后,该1万元押金应属于三合伙人共同所有,即认定为合体的财产。金某某退出合伙时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陈某某,该1万元押金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退出合伙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对该1万元押金所有权作出规定,但该协议书规定,原告杨某某付清40万元后,合伙体即AC德科汽车修理厂所有的权益和负债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该1万元押金也应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认为1万元押金属于被告和金某某共同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由被告陈某某和金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向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交纳的1万元押金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